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53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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