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2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洪惠珍
2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21頁、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31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5年3月10日向伊借款11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09,884元。㈢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伊借款96,000元,約定自93年9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9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5,569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㈣被告另於94年2月24日向伊借款1,09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9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32,416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1,140,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311元(信│自95年10月24│20%│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109,884元(│無│無│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通信貸款)│││日止,按年息20%計算│├──────┼──────┼─────┼───────────┤│95,569元(現│自95年9月15│13.88%│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金卡)│日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932,416元(│自95年9月29│9.88%│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信用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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