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9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6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弄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錫輝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962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6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119764││││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6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59964││││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6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30567││││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1976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3│新臺幣│甲○○│9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5996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9625號)
(一)、相對人甲○○於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30,567元(其中本金為230,567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於92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
元,約定自92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2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9,764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甲○○於9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元
,約定自92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2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9,964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