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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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0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陳曉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肆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9066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10年3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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