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里某田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日0時48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男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剩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腰部疼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