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5月1日在台北市和平醫院側門,持刀械及槍枝砍斷原告甲○○之4肢,傷害部分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與原告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賠償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20萬元,餘30萬元言明於本院第1次庭訊時(即95年1月2日再給付)惟迄今未付,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被告乙○○所犯之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於95年8月10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有審理筆錄及宣示筆錄暨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迄95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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