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行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付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發交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茲經該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並函示依法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暨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亦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於93年1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3月11日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9日以法矯字第0950907673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96年1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日數76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95年11月12日,亦有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