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審理時告知法官,有將其款項交付莊芷仙,並開立有中興銀行票號AIT0000000號,到期日93年9月22日,面額55928元支票一紙,且有在場證人 邱月美李美華 、莊芷仙、 廖月霞 等可資為證,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經本院調閱卷宗,被告於原審對於其犯行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4頁),且並未提出上揭證據或聲請傳訊上揭證人。自難認為原確定判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二)另聲請人主張證人 戴金平 所證不實,惟並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明,其聲請不合再審之規定。
(三)至聲請人其餘之主張,其爭執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或事實之認定,再徒爭執,自非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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