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甲○○人巷4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度訴字第171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惟因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