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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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中關於「㈡確認被告甲○○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重板登字第024150號所設定登記之4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㈡確認被告甲○○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重板登字第024150號所設定登記之4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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