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盛係澎湖縣政府馬公巿公所清潔隊隊員並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22時許,駕駛馬公巿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返回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即馬公巿公所清潔隊調度室)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清潔隊隊員即告訴人陳許○○徒步行經清潔隊調度室,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自後方撞及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左大拇趾指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許○○告訴被告劉永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永盛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見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