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春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黃春華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3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弄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王沛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王黃碧惠 ,在上開路段同向前方行駛欲左轉,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沛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外傷併左臂神經炎、腰側背筋膜炎、眩暈症等傷害;告訴人王黃碧惠則受有髕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沛真、王黃碧惠告訴被告吳黃春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現金新臺幣16,000元,告訴人2人亦分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1、13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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