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抗告人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鍾文智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局長 王詠心 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備詢時,表示「台灣存託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規範客體,足見「台灣存託憑證」係於一○一年一月四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後,始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又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志誠 出具法律意見書,詳述「台灣存託憑證」即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為其規範依據。另法務部專家資源資料庫諮詢顧問 郭土木 教授於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法律分析意見,指出「台灣存託憑證」解釋上,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前,應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間行為時,系爭新加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存託憑證」(TaiwanDepositaryReceipts,TDR)(下稱「聯環TDR」),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有價證券,其竟基於操縱「聯環TDR」價格及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就「聯環TDR」為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犯行之理由。(二)「台灣存託憑證」為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倘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至證券交易法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公布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目的係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而依抗告人行為時適用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三、七款之規定,應認「台灣存託憑證」並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增訂,尚與「台灣存託憑證」無涉,並不影響抗告人上開犯罪之成立。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經綜合判斷結果,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宏卿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