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衣金
張瑞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衣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瑞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衣金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現已過戶予不知情之 陳志威 所有),附載其姊 徐陳秀鳳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辭修路128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張瑞琴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蔡衣金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張瑞琴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二車均人車倒地,致徐陳秀鳳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9年6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不治死亡。張瑞琴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張瑞琴先生 黃義全 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伶甄 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 徐振峯 (僅對張瑞琴提出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張瑞琴、蔡衣金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報告自得為證據。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亦得採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即死者徐陳秀鳳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病歷摘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六、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一至五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死亡相驗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七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徐振峯警偵訊指述等證據部分,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衣金、張瑞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蔡衣金、張瑞琴於99年9月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76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警詢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害人徐陳秀鳳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9年6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相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2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6頁、警詢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均係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其等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衣金、張瑞琴竟均疏未注意,而各率予駕車前行,被告蔡衣金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被告張瑞琴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二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徐陳秀鳳受傷死亡,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蔡衣金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瑞琴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彰鑑字第099560218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2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
且被告蔡衣金、張瑞琴之上揭各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徐陳秀鳳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衣金、張瑞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衣金、張瑞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張瑞琴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徐陳秀鳳死亡,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瑞琴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其先生黃義全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陳伶甄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義全、陳伶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第16頁),是以,本件張瑞琴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蔡衣金於員警陳伶甄至秀傳紀念醫院訪查時,亦承認為肇事人,核屬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陳伶甄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至肇事現場時,已見被告蔡衣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放於現場,嗣員警陳伶甄於返回派出所時,即依據上開車牌號碼以電腦查詢車主即被告蔡衣金,而懷疑肇事人應即係車主即被告蔡衣金一節,業據證人陳伶甄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是員警陳伶甄於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已由上開之車籍查詢動作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衣金一事產生合理懷疑,依前揭說明,被告蔡衣金自未合於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自首要件,準此,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衣金、張瑞琴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徐陳秀鳳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徐陳秀鳳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均已與告訴人徐振峯達成和解,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被告蔡衣金為肇事主因,被告張瑞琴為肇事次因暨其等肇事之情節、被告蔡衣金、張瑞琴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徐振峯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均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徐振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其等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謂:被告蔡衣金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另致被害人張瑞琴受有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臉、右上肢及兩側下肢大片瘀青、挫傷等傷害;被告張瑞琴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另致被害人蔡衣金受有腰椎、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張瑞琴、蔡衣金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衣金、張瑞琴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瑞琴、蔡衣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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