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9號、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10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年、1年2月),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㈡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4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
撿拾路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擊破丙○○所有車號為
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MIO牌衛星導航機1臺,事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嗣為警在車內採得甲○○之指紋1枚,而查獲上情。
㈡於98年7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1樓丁○○之住處,趁丁○○出門倒垃圾疏未鎖門之機會,夜間逕行進入丁○○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3,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中國國民黨黨證1張、黃金塊2個、印章3枚、手機1支、消費券3,400元、手錶1支等物),甲○○得手後,將現金3,000元花用,皮包、皮夾、金融卡、信用卡、駕照、行照、黨證、印章、手機等物,則均丟棄,嗣經警調閱丁○○屋內之監視器,查知上情,通知甲○○到案說明,甲○○交出竊得之手錶1支、黃金塊2個及消費券3,40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卷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遭破壞車輛之照片、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時,攜帶之鐵棍1支行竊,用以擊破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惟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犯案之動機、背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撿拾路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行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於路上,現在不知在何處,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