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嗣與
原告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僅繳付新臺幣(下同)4,149元
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78,829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
核字第3896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