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4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97年度朴簡字第380號、98年度朴簡字第208號、98年度朴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3月(前
2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先執行期滿)、3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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