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