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喬文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8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判決聲請人得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新臺幣38,333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相對人不服上開8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全案並於民國8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故前述假執行及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提存書等影本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