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 林明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儀玲 、 陳麗琴 、 王月嬌 、 林洳萱 (即林娟誼)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持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佳園路房屋)、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安祥路房屋),皆係不當得利於伊,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佳園路房屋及安祥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 林曄 、 林軒 等3人名下(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現查有相對人王月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買進新北市○○區○○○路○○號房地,於104年9月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52萬元抵押權,又於107年11月15日改設定900萬元抵押權,顯然意圖在訴訟期間脫產,為保全其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35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事件卷封面影本、同法院103年度補字卷第743號事件卷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房屋讓渡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8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訴訟救助聲請狀、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3月15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100年度工資表、108年8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陳報起訴書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48頁、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32至61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聲請假扣押,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金錢之請求,指請求之標的為金錢而言,通常以基於債權而請求給付金錢為最常見,但不以此為限,即使基於其他私法上之權利,不論基於物權、人身權或無體財產權,而請求給付金錢,亦無不可。所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並非以給付金錢為目的,而是請求債務人應交付某物或應為、不為特定行為,但如債務人不履行此義務,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主張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而言。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共同持有佳園路房屋、安祥路房屋,皆係不當得利於其,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佳園路房屋及安祥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林曄、林軒等
3人名下,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為保全其移轉登記債權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於835萬2,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至11頁),可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其就佳園路房屋、安祥路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與假扣押聲請要件自有不符,難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