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錢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392-2號前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欉 偉慈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0,0
10元(含零件費用4,460元、工資及烤漆5,550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維修照片共6幀等影
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本件訴外人 欉偉慈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均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側,又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欉偉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
,010元(含零件費用4,460元、工資及烤漆5,550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460元為零件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
輛自105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10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1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
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94元(計算式:4,460×0.369=
1,646,4,460-1,646=2,814;2,814×0.369×5/12=433
,2,814-433=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
支出工資及烤漆5,550元,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
931元(計算式:2,381元+5,550元=7,931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31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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