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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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陳胤文 被告海豚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記載為海豚房屋(見本院卷第8頁),嗣更正被告姓名為海豚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豚房屋公司),並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為被告,並經被告海豚房屋公司、林煥斌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原告更正被告海豚房屋公司之名稱,非訴之變更追加;至追加被告林煥斌部分,業經被告2人同意,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貪圖仲介費用,夥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義雄 偽造文書,於民國88年11月間盜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害即系爭房地之賣價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又原告迄至104年5、6月始知悉上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至183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3條、第196至197條、第
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固曾由被告海豚房屋公司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然其未有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項所由設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海豚房屋公司係於88年10月5日接受陳義雄委託
銷售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經磋合而出售予買主 林見國 ,並於88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亦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置限閱卷)附卷足憑,是本件縱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9日經登記為他人所有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成立。又斯時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或返還義務人,原告行使前揭請求權客觀上既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其消滅時效當應自斯時即前揭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
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17年之久,則不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時效抗辯權,亦難遽謂其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㈢原告尚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前揭
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查:民法第767條為物上請求權,其權利主體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民法第767條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至183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3條、第196至197條、第
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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