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韓志峰 兼代理人 李振愷 相對人 陳國洲 相對人 簡献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國洲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献習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献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750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30元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100元,合計支出5,400元,且聲請人共同陳明,上開各項費用均為聲請人李振愷所支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陳國洲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5,400元×60/150=2,160元);相對人簡献習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計算式:5,400元×40/150=1,440元),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聲請調解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此部分僅係得扣抵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4,003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逾該金額之部分為溢繳,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韓志峰│99/300│├──┼────┼────────┤│02│李振愷│1/300│├──┼────┼────────┤│03│陳國洲│60/150│├──┼────┼────────┤│04│簡献習│4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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