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蕭瑞英
被 告 林俞廷
唐翊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翊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翊桐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迭
經變更,原告業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俞廷於坐落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甘蔗,而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12日,以1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俞廷購買
系爭土地上甘蔗之採收權。嗣於105年4月中旬,被告林俞廷
向原告稱甘蔗尚未派人採收相當可惜,遂由被告林俞廷介紹
被告唐翊桐向原告購買甘蔗,而原告與被告唐翊桐正於磋商
尚未達成約定之際,詎被告唐翊桐竟於105年6月12日擅自採
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蔗,又被告唐翊桐擅自所採收數量為11排
,而以每排重量1,114.8台斤計算,被告唐翊桐所擅自採收
之甘蔗重量為12,262.8台斤,以甘蔗零售價格每台斤15元計
算,原告即至少受有受有183,942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
1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唐翊桐所為之擅自採收甘蔗之行
為,係出於被告林俞廷之指示,是被告林俞廷自應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唐翊桐則以:其係由被告林俞廷介紹而認識原告,其與
原告經多次電話聯繫,並於電話聯繫中達成,由其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甘蔗並以每台斤5元計價之約定,經雙方成立約定
後,被告唐翊桐遂於105年6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採收甘蔗,
又其當日採收甘蔗之總重為4,811台斤,且因甘蔗採收完畢
後聯絡不上原告,故委請被告林俞廷見證過磅之重量,並將
甘蔗貨款委託被告林俞廷轉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俞廷則以:其僅係介紹被告唐翊桐向原告購買甘蔗,
並未參與原告及被告唐翊桐之採收甘蔗協議,亦未指示被告
唐翊桐採收甘蔗,僅係因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採收完
畢後,因聯絡不上原告,遂由其見證甘蔗過磅秤重之數量,
其與本件糾紛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2日以120,000元之代價,與被告林
俞廷締結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蔗之契約;而被告唐翊桐於105
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採收甘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甘蔗採收約定書1紙
、過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俞廷指示被告唐翊桐擅自採收系爭土地
上之甘蔗,而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所採收甘蔗之重量
為12,262.8台斤,是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唐翊桐應否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林俞廷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⒊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唐翊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
護者為他人之權利,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
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
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
不同。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採收甘蔗之權利受有侵害,核其性
質應屬採收權之利益受損害,尚非對於絕對權之侵害,是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先予述明。
⑵經查,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採收甘蔗等情
,已認定如上,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甘蔗之採收利益,確
因被告唐翊桐之採收行為而受有侵害。惟被告唐翊桐固辯稱
,其與原告已於電話中成立口頭契約,始至系爭土地採收甘
蔗,且原告採收當天有到現場,並未制止工人採收甘蔗,還
留在現場撿拾甘蔗苗,可推知雙方已成立採收甘蔗之約定等
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則被告對此利已
之事項即甘蔗採收約定存在一節,應負擔舉證責任。然依證
人 陳鳳嬌 於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當天跟我說有人要來談甘
蔗」、「到現場後原告跟工人說,你怎麼砍甘蔗,這甘蔗是
我的,就開始打電話聯絡,聯絡內容我就沒聽清楚」等語明
確,是證人陳鳳嬌上開所述,可知105年6月12日原告確有至
系爭土地,而到場後見有工人採收甘蔗,有詢問工人為何採
收甘蔗,並積極與被告唐翊桐聯絡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原
告於到場後無反對之意,且無從以原告到場之情狀即推知原
告與被告唐翊桐間採收甘蔗約定之存在。另原告於當日到場
後確有撿拾甘蔗苗之行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亦難憑此
認定原告與被告唐翊桐間已成立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蔗之約定
。且被告唐翊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約定是電話
中口頭約定,其並無證據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是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唐翊桐所陳稱之
採收甘蔗約定為真。從而,被告既於105年6月12日至系爭土
地採收甘蔗,而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採收甘蔗之約定,
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於他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唐翊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
有據。
⒉被告林俞廷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俞廷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詞,為被告林
俞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僅泛稱是被告唐翊桐提及經被告林俞廷指示砍甘
蔗的,而被告林俞廷與被告唐翊桐應有串通、設計偷砍甘蔗
云云,惟依被告唐翊桐於審理中陳述,其並未向原告提及係
因被告林俞廷指示而砍甘蔗,且被告林俞廷亦未指示其砍甘
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被告林俞廷究否有
指示被告唐翊桐砍甘蔗一節,已顯有疑。且原告就被告林俞
廷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能具體指明,復未提出積極事
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是原告主
張被告林俞廷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唐翊桐給付28,866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經查,被告唐翊桐於105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收割甘蔗,
業已侵害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上甘蔗之利益,是被告唐翊桐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及論述如上。又被告
唐翊桐當日所採收之重量為4,811台斤即為2,886.6公斤等情
,此有過磅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
於審理中陳述甚詳。又105年6月份之甘蔗價格為每公斤10元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0頁)。是原告因被告唐
翊桐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8,866元【計算式:2,88
6.6×10=28,866】,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唐翊桐採收甘蔗之重量應為12,262.8台
斤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惟依原告先
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對方前
後砍多少甘蔗?)答:我不知道」。嗣原告於107年3月8日
當庭陳述,「(法官問:當日砍了多少甘蔗)答:因為我們
只砍5排,其他是估算出來的,被告應砍了12,262.8台斤。
」。經核原告前後之陳述,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唐翊桐採收
甘蔗之重量為12,262.8台斤,應僅為估算、推測之數量,且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唐翊桐應
負擔1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僅於28,866元之損害範圍內
,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唐翊
桐給付28,8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