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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