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18號

原告 陳正奮

訴訟代理人 杜韻華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被告 李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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