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24號

原告 杜娟娟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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