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56號

原告 劉承禮

被告 劉厚呈

桔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厚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厚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被告劉厚呈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355元(含零件費用12,910元、工資費用3,655元及烤漆費用8,790元、後檔玻璃及隔熱貼5,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291元,原告另主張後檔玻璃及隔熱貼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3年,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25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992元(計算式:1,291+1,256+3,655+8,790=14,992)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桔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桔辰公司)為劉厚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桔辰公司所否認,辯稱劉厚呈於112年5月12日已離職,事故發生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查桔辰公司提出劉厚呈員工離職申請書,足認與劉厚呈具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桔辰公司為劉厚呈之僱用人,及劉厚呈肇事時係為桔辰公司執行職務等利己事實,是原告請求桔辰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劉厚呈應給付原告1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1-735=1,25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