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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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誠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周勝誠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外,(一)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七)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嗅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隔(20)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再由警方偕同至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此間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勝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屆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沾染1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