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其被訴公務侵占部分,原審係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上訴。重罪既不得上訴,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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