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戊○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丁○○、戊○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嫌(自訴狀誤繕為凟職)。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而犯上開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指摘被告等確實犯法,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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