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營利,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錄影帶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 林枝 在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辯稱:拍攝之猥褻錄影帶僅供自己觀賞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詳予指駁。則證人即警員 林英志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被查獲時供稱錄影帶係自己觀看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警訊時即曾為該項辯解,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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