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其警訊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在第一審更明確供述警訊時未被刑求等語(見一審卷二十三頁),則原審未調查其警訊之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已經警員向其宣讀,其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並於筆錄上書具「以上筆錄我都看過都沒錯」等字(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上訴人偵訊筆錄),其謂筆錄係警員片面製作,殊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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