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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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冷宜 被上訴人 許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廖阿蘭 素有訟爭,被告因此不快在心,竟先後利用民國99年1月8月、同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常青活動中心2樓及鈞院為雙方調解訟爭之機會,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人告稱:廖阿蘭才是小偷、廖阿蘭偷搬其磚塊,及廖阿蘭與被上訴人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臺語)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廖阿蘭於99年l月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陪同訴外人廖阿蘭前往,廖阿蘭先罵上訴人是賊,上訴人說:講賊妳才是賊。上訴人只是在調解時反駁廖阿蘭所說的話,是為自己的清白辯解,沒有妨害廖阿蘭名譽之意思。上訴人並沒有說廖阿蘭與被上訴人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的話,那些話是廖阿蘭向調解委員說的,廖阿蘭說:上訴人在外說廖阿蘭與被上訴人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等語(竟指上訴人在外妨害他們的名譽),上訴人沒有說那些話,廖阿蘭與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竟互相作偽證,刑事部分雖然認定上訴人有罪,實則上訴人並沒有毀謗被上訴人。由於廖阿蘭與被上訴人一再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間破壞上訴人水桶並傷害上訴人,又在99年1月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傷害上訴人,由於在調解委員會發生那件事後,上訴人就不敢與廖阿蘭及被上訴人調解或見面(不但傷害上訴人,還藉機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調解委員以廖阿蘭無法舉證上訴人有竊盜行為,提議上訴人不要再進入廖阿蘭之住所,否則要賠償50萬元,廖阿蘭與上訴人同意調解委員之提議,雙方已經談好調解條件,調解內容是:上訴人以後不能再進入廖阿蘭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之住所,上訴人以後如果再進入上開住所,要賠償廖阿蘭50萬元。當時雙方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與廖阿蘭一再互相偽證的方式誣指上訴人有妨害名譽,刑事庭不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並沒有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沒有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8月、同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常青活動中心2樓及本院為雙方公開調解訟爭時,向在場之人指稱:廖阿蘭才是小偷、廖阿蘭偷搬其磚塊,及廖阿蘭與被上訴人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臺語)等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㈡如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臺語指稱「廖阿蘭才
是小偷、廖阿蘭偷搬磚塊、廖阿蘭與被上訴人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等語,業據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廖阿蘭,及被上訴人於廖阿蘭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詳實,並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89號偵查卷。且經本院調解委員即證人 李英俊 於偵查中證稱:其調解時,調解室門是打開的,外面都是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因涉公然侮辱廖阿蘭與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本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55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以臺語辱罵稱:廖阿蘭與被上訴人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等語,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乙節,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侵害其名譽權,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因身體不好,目前僅零星做雜工;上訴人則陳稱其有二甲土地,種植竹子,自給自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又查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三部;上訴人名下則有不動產8筆,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之態樣、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應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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