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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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被告李承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李承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因李承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上開時間驗尿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施用「悍馬糖」之助興藥物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1.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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