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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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燕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燕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燕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50429號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家管,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張燕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燕婷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以111年審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確定,甫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