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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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
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完畢,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
109年9月17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被告
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告訴人許○○無肇事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本件車禍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號
被告王麗富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
湖縣○○市○○里00○00號旁西側道路由西向東,並沿該處
彎路欲由北向南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適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址旁南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並沿該處彎路欲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許○○受有左前臂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王麗富則受有右
踝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許○○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起分)。嗣經報警處理,王麗富於司法
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4張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
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警詢及
偵訊調查,願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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