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郭俊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郭世和
郭芬蘭 郭 蔡桂桃 郭靜綾 郭 晁瑋 郭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郭海杉 之子女,郭海杉於民國97年11月6日去世,其生前曾於93年9月14日自書遺囑,並經法院公證,該遺囑第5條載明將合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郭世和、郭芬蘭3人。嗣郭海杉死後,被告郭世和、郭芬蘭對其餘被告訴請依上開遺囑內容,將前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其2人而勝訴確定,其餘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維持由被告
6人即郭海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99年間,同段674地號土地與63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634、634之1、63
4之2等3筆土地,而同段635地號土地亦分割為635、63
5之1等2筆土地,被告並申請辦理將分割後634、63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郭芬蘭單獨所有;分割後634之1地號、635之1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郭世和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即現狀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全部,則仍登記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然原告雖因出養而非郭海杉之繼承人,惟被告既為郭海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揭遺囑之贈與債務,將合併分割後剩餘之現狀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爰本於遺囑、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將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認證書、遺囑、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第12頁);再查,同段674地號土地與63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634、634之1、634之2等3筆土地,而同段635地號土地亦分割為635、635之1等2筆土地,又分割後634、635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166.79平方公尺(157.9+8.89),嗣於99年間登記為被告郭芬蘭一人單獨所有;分割後634之1地號、635之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亦共計為166.79平方公尺(165.82+0.97),則於99年間登記為被告郭世和一人單獨所有,剩餘之現狀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面積亦為166.79平方公尺,則仍登記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82頁)。顯見前揭遺囑內容所示應贈與與被告郭芬蘭、郭世和之部分,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其二人分別單獨所有無誤,惟剩餘部分即現狀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卻仍登記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遺囑所示,繼承此贈與債務關係,連帶將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遺囑、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同段6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