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雄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潘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里○○鄰○○路○○○巷○○號8樓住處飲用米酒及高粱酒約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3)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因所騎乘之後視鏡損壞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而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潘明雄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409)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5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