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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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
行為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月7日上午9點4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新中街,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適告訴人甲○○自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新中街,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步行於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仍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胸壁鈍挫傷、左踝擦傷、左側鎖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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