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此觀該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新臺幣22,500元)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2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事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已將住所由原經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遷至彰化縣○○市○○路○號,此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對被告之舊居所彰化縣○○市○○里○○街○○號為寄存送達,且迄無人領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卻未對其變更後之戶籍地送達,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對被告合法送達。茲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及確定前,即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