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巷口(往保安路方向)起駛左轉往永平路203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逕行左轉駛出,適告訴人李○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兒童謝○紘,沿新北市○○區○○路往保安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謝○紘則受有右側手掌二度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