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泰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泰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口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街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於前方路口燈號轉成綠燈後,停等於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機車尚未起步,即貿然起步而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林月霞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於前開地點肇事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右轉文化路後直行逃逸(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月霞告訴被告邱國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