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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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懷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懷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22時44分許」應更正為「22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懷富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心情低落,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 鍾豐謙 之兵馬俑雕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所生危害,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被告柯懷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44分許,至鍾豐謙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所經營商家前,徒手推倒鍾豐謙之兵馬俑雕像,雕像倒地破碎而毀損不堪用。 嗣鍾豐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豐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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