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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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鈞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鈞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0584號刑案偵查卷第24、36-4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橫
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綽號TERRY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106年12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 吳吉英 ,佯稱為其胞姊之子,因資金周轉需要現金云云,致吳吉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郵局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潘郁文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吳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馮鈞守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於106年12月間向證人 林岱燕 收購上開門號,並仲介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綽號TERRY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吉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係使用上開門號對其詐騙之事實。三證人林岱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開設手機行,並對證人林岱燕表示欠缺業績,因此以證人林岱燕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四證人林岱燕簽立切結書1份證明上開門號係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五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吳吉英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