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尚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尚臻並解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收到檢察官傳票時有請假,檢察官濫發拘票,逮捕程序違法,侵犯人權、人身自由,而且根本不知道我犯了什麼罪,警方派一堆人限制我的自由,當作我是十大槍擊要犯,我很不高興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聲請人涉嫌毀棄損壞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核發拘票後,交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且聲請人經當庭訊問後,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核與上開拘票所載相符,且本件拘提之執行,係於拘提期限內所為,是本院審核上開拘提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至聲請人雖辯稱其於收受傳票後,曾至地檢署請假云云,惟其經本院訊問僅泛稱因工作無法到庭云云,且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經傳喚未到庭,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甚難可採。
㈡又聲請人另以其並無任何毀棄損壞犯行,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警員執法過程,派出眾多警力,讓其非常不高興云云,然依提審法之規定目的,係要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又聲請人前開所述,既非要求法院審查其被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其上開聲請顯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