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承學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旋風」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蔡承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以電話向 朱明乾 訛稱其妹婿跳票需急用款云云,致朱明乾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管子瑄 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管子瑄部分另案偵查,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嗣綽號「小旋風」之人即指示蔡承學至臺中市國光號旅客置物櫃內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蔡承學即於107年11月2日11時54分起至同日12時5分止,持之至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蔡承學於取款後再將上開款項,放回前開置物櫃內,以此分層轉交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明乾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承學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317-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朱晉均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8-40頁);復有車手提領賞金流向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蔡承學提款影像2幀、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王皓銘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華中科存字第10800000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北富銀大里字第1070000023號函暨檢附管子瑄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5-17、31-33、43-44、46-47、49-52、87、89-91、93-9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蔡承學、證人王皓銘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旋風」、「老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分層提款、分層轉交等,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遍查卷內現存事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度金訴字第22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1-214、269-302頁)為證,堪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應就被告107年11月2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人當庭表示本件起訴事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5頁),故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06、318頁),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予以論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小旋風」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換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均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本案檢察官已證明上開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出於為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小旋風」、「老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蔡承學於107年11月2日11時54分至同日12時5分許起8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蔡承學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學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併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參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
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為職業司機,非無固定工作,尚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獲取報酬為所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7頁)。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3,000元),該部分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