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現金150元及龜狀沙其瑪供品約700元)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朱志榮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榮曾於民國102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上午5時29分許,單獨一人進入基隆市○○區○○街○○○○○號北極宮內,趁該宮管理人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宮供奉在虎爺將軍旁之水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均為1元、5元、10元之硬幣)及該宮提供給信徒之烏龜狀沙其瑪供品1份(價值700元),得手後離現場。嗣北極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添豐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水錢及供品不翼而飛,經查閱北極宮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朱志榮所為,乃報警循線知知上情(上開現金被朱志榮已花用無存,上開烏龜狀沙其瑪供品1份亦被其食用無餘,未據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北極宮管理委員會│全部之犯罪事實。│││主任委員 林豐添 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北極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案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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