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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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林宣臣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
林怡蒼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宣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梅珠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宣書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宣書、林梅珠、上訴人依序為 林子祺 之長子、次
女、三子,與訴外人長女 林梅卿 、次子 林宣屏 、三女 林梅驪 同為林子祺之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土地(下就應有部分3分之1之部分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9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林子祺於民國(下同)62年5月11日向訴外人 湯景瑜 買受,於62年10月18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林子祺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嗣林子祺於80年5月1日死亡,借名契約當然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由兩造及林梅卿、林宣屏、林梅驪(下稱林梅卿等3人)繼承。因上訴人曾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並於76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計至80年間尚積欠74萬1,612元無力清償,遂於80年
5月13日簽立產權棄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伊等與林梅卿等3人,由其他繼承人清償剩餘借款,嗣於94年7月19日經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上訴人復於94年5月27日再度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並於94年9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270萬元。伊等與林梅卿、林梅驪乃於95年間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將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伊等及林梅卿等
3人公同共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勝訴,於98年4月13日確定,伊等及林梅卿等3人乃於99年4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同日變更為分別共有人。嗣林梅卿等3人再於9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是伊等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746、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
1、系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之貸款迄100年1月
間尚有餘額83萬9,639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林梅珠為免系爭房地遭彰化銀行拍賣取償,於100年1月17日為上訴人清償是筆債務,於翌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上訴人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擅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 林端妹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元,林梅卿等3人業將其等於99年6月30日前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等,由伊等各取得2分之1,伊等自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梅珠137萬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宣書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人迄99年6月30日前均係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伊等於99年7月1日方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在99年
7月1日前,上訴人顯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又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原承租人 張美珍 驅離,裝修系爭房屋並加蓋4樓違建,旋於95年1月即出租與其妻妹即訴外人林端妹使用至100年3月15日,且上訴人於80年間即已聲明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係惡意占有人,乃基於利己之目的而支付系爭裝修費用,顯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更非民法第176條適法之無因管理,亦無從向伊等主張不當得利,自無從與伊等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主張裝修系爭房屋支出130萬元,顯然不實,且系爭房屋於94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屋頂樑柱蛀蝕、漏水、坍塌、非經修繕即不堪使用情事,業經斯時承租人張美珍證述屬實,則上訴人所支出之裝修費用,非屬保存系爭房屋所不可欠缺之費用,即非必要費用,且大多用於頂樓違建之加蓋,該頂樓違建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屬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保險公司亦拒絕承保火險及地震險,伊等就此並未獲有何利益,如認上訴人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得與其所負債務行使抵銷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縱認伊等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確因上訴人之裝潢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伊等,亦應計算折舊。
㈣證人林端妹所稱系爭房屋於94年間裝潢前屋況不好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所支付之冷氣及安裝費用,因該批冷氣業於100年3
月15日經林端妹遷離時併予搬遷,並未遺留在系爭房屋,伊等自無上訴人所指受有何不當得利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占有系爭房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據以認定之數額過高。
㈡伊就被上訴人有下述債權:
①伊自62年10月18日起至80年5月1日止期間代繳系爭房地
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伊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分之1。
②因系爭房屋屋頂樑柱遭白蟻蛀蝕不堪使用、坍塌漏水,伊
曾於94年9月至11月間進行裝潢、修繕,並增建4樓,共支出130萬元,得依民法第944條或第945條或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或816條,且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65萬元。
③於94年9月間於系爭房屋安裝冷氣共支出30萬元,被上訴
人自因此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955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5萬元。
④爰據以抵銷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償貸款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抵銷順序為:依上開債權之順序依序抵銷,就被上訴人林梅珠之債權部分,先抵銷其代償貸款之債權,再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依證人 蔡進和 、林端妹之證述,可知張美珍於94年7月初不
再居住系爭房屋後,迄94年9月間由伊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照料,其間屢遭颱風襲擊,系爭房屋於斯時確已遭風雨、白蟻侵蝕至若未翻修即無法繼續再為使用之情形。
㈣伊於94年間裝修系爭房屋支出130萬元,實屬有據,鑑定報
告係以施工時必要費用進行計價,並未包含裝修業者所得之合理報酬。伊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天花板、木架構及水泥瓦部分,非僅如鑑定報告所載係因應4樓加蓋增建工程所致,亦包含因應系爭房屋於伊整修前有年久失修或建材自然老化或遭白蟻蟲蛀不堪使用之情況,所為之必要翻修,而為全部拆除之主要原因。且系爭房屋3樓至4樓之木質樓梯,原屬3樓結構部分,而為安全考量及頂樓查看水塔之故,自有設置必要,又重做鐵皮屋係為保存原始系爭房屋之效能,避免日曬,自有其施作之必要。
㈤伊於95年4月3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本權訴訟起訴前,既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9條規定,於此之前對系爭房屋非為自己所有一事仍屬善意,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有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9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主張抵銷。縱認伊於整修系爭房屋時非屬善意占有人,然伊於94年間裝修系爭房屋時,縱有為自己利益而雇工修繕之主觀意思,惟實際上亦應有同時為其他共有人利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自仍得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因伊之整修行為享有系爭房屋耐用年限增加、使用價值增高等利益,是伊所為之整修係客觀上有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130萬元主張抵銷。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裝修費用,仍可依民法177條第
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內,即被上訴人所主張房租之不當得利74萬9,931元部分為請求,並主張抵銷。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受損害之他方主觀意圖無涉
,僅須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即可,伊所支出之整修費用130萬元,堪認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使用價值增加、耐用年限增長之利益,伊亦因而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0萬元,並據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梅珠120萬7,694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宣書36萬8,055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均為林子祺之子女,同為林子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為林子祺於62年5月11日向訴外人湯景瑜買受,於
同年10月18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林子祺於80年5月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林子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曾於76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
款85萬元,計至80年間尚積欠74萬1,612元無力清償,而於80年5月13日簽立產權棄權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繼承人,由其餘繼承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於94年7月19日經其餘繼承人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
之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270萬元,並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僱工裝潢、變更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配置,及在樓頂(4樓)加蓋鐵皮材質之建物。
㈤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妹林端妹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林端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全部,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租金每月1萬6千元。
㈥被上訴人、林梅卿、林梅驪於95年間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子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將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及賠償
200萬元暨利息,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子祺所有、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為林子祺之遺產,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子祺死亡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並已簽立產權棄權同意書,同意其他繼承人為其清償對臺灣銀行74萬1,612元之貸款債務,其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已經其他繼承人清償完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被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將其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而駁回其餘請求,該判決於98年4月13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於99年4月7日執前述確定判決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同日變更為分別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㈧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
貸款得270萬元,迄100年1月間,上開貸款餘額為83萬9,639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林梅珠於100年1月17日以擔保物所有權人身分為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於翌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㈨林端妹於100年3月15日遷離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㈩林梅卿等3人於100年10月12日將其等就系爭房地自95年1
月間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94年以前之房屋稅,及93年以前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均寄送至臺中市○○路○○號3樓訴外人林梅驪處,由林梅驪逕為繳付。系爭房屋自94年間起因價值低於10萬元,無庸再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共計1萬6,585元,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94年至98年代繳
地價稅1萬3,821元之債權,即對被上訴人各有6,910.5元之債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林梅珠是否承受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林梅珠得否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承受㈠之借款債權?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27日起至
100年3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梅珠、林宣書是否有下列債權: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至98年代繳地價稅之債權?金額若干?②依民法第816條或第955條或第954條或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4年房屋裝潢及頂樓加蓋費用?金額若干?③依民法第955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4年安裝冷氣之費用?金額若干?㈥上訴人得否以上㈤之債權,就上㈡、㈢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梅珠是否承受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
額若干?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
,貸款得270萬元,迄100年1月間,上開貸款餘額為83萬9,639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林梅珠於100年1月17日以擔保物所有權人身分為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於翌日塗銷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林梅珠已承受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83萬9,639元。
㈡被上訴人林梅珠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承受㈠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林梅珠已承受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83萬9,639元,已如上述,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上訴人原與彰化銀行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83萬9,639元。
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①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均為林子祺之子女,同為林子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系爭房地為林子祺於62年5月11日向訴外人湯景瑜買受,於同年10月18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林子祺於80年5月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林子祺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梅卿、林梅驪於95年間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子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將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及賠償200萬元暨利息,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子祺所有、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為林子祺之遺產,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子祺死亡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並已簽立產權棄權同意書,同意其他繼承人為其清償對臺灣銀行74萬1,612元之貸款債務,其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已經其他繼承人清償完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而駁回其餘請求,該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98年4月13日確定。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於99年4月7日執前述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同日變更為分別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故上訴人自其父於80年5月1日死亡時起至99年
4月6日止,就系爭房地與其餘5名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自99年4月7日起系爭房地為其餘5名共同繼承人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自99年7月1日起則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②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妹林端妹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林端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全部,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租金每月1萬6千元。林端妹於100年3月15日遷離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自95年1日10日起至
100年3月15日止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亦堪認定。然上訴人自80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僅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99年4月7日起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後擅自出租予第三人,自屬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943條規定,認其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自80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間,雖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既未能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則其占有系爭公同共有物全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更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斯時其他共有人對其提起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更難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
10月27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②上訴人自80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6日逾越其公同共有
6分之1之潛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99年4月7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又林梅卿等3人於100年10月12日將其等就系爭房地自95年1月間起至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日即99年6月30日止,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查系爭土地95年、96年至98年、99年至100年間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960元、4萬2,400元、4萬4,960元,有土地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第12頁、原審卷第229-230頁)。系爭房屋自95年迄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33萬2,992元、23萬6,192元、27萬5,250元、25萬3,327元、23萬1,405元、22萬1,591元,則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又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不包括增建之4樓)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且對原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萬9,931元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而上訴人亦表明就原審據以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除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過高外,其餘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本院審酌原審據以計算上訴人自95年10月27日起至
100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就系爭土地價額之認定與法無違,而以1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均較系爭房屋自95年起迄100年間之評定現值為低,兩造就此既均無意見,已如上述,是本院即應受此拘束,僅審酌兩造所爭執之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究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若干計算為妥。經核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中之公寓,鄰光復北路,並鄰近商業區,有地理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復參酌上訴人自95年1月起以月租1萬6千元出租予上訴人配偶之妹林端妹,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39頁),衡諸常情,承租人與上訴人間既有親屬之誼,所約定之租金當不致高於市場之一般租金行情,是本院認原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兩造既就原審據以計算上訴人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無意見,已如上述,是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萬9,931元。
④系爭房地自95年10月27日至99年4月6日止為兩造與林梅
卿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林梅卿等3人潛在應有部分共6分之5,自99年4月7日至99年6月30日止,則為被上訴人與林梅卿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系爭房地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上述。惟林梅卿等3人既已將其等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2分之1,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萬4,965.5元(000000÷2=374965.5)。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梅珠、林宣書是否有下列債權: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至98年代繳地價稅之債權?金額若干?②依民法第816條或第954條或第955條或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4年房屋裝潢及頂樓加蓋費用?金額若干?③依民法第
955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4年安裝冷氣之費用?金額若干?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94年至
98年代繳地價稅1萬3,821元之債權,即對被上訴人各有6,910.5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4條、第955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兩造就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裝潢系爭房屋之際是否為善意占有人,多所爭執。經查:
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林子祺之財產,於62年10月18日
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兩造之父林子祺於80年
5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99年4月7日起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未經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端妹,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又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於兩造之父死亡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上訴人於80年5月13日即已簽立產權棄權同意書,表明放棄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權益,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雖因斯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而尚未發生拋棄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然已對其他繼承人表明願拋棄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於99年4月7日履行。參以系爭房地自80年間起由林梅驪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張美珍,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同意,即請張美珍搬遷,業經張美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上訴人嗣於94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並加蓋4樓(兩造不爭執施工細目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其妻之妹林端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裝潢系爭房屋並增建4樓之際,違反公同共有人間前就系爭房地管理方法之約定,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無權間接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係惡意占有人至明。
上訴人自94年9月間即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既如上
述,已無從受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之保護,自亦無民法第959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應自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時即95年間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裝潢爭房屋3樓,並增建4樓,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按民法第955條、第957條,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即自80年起至94年7月間承租系爭房地之張美珍
於本院證稱:「有(住過系爭房屋),我自80年住到94年,是林宣書同意讓我住的,每月租金為9千元,後來是因上訴人說他要賣系爭房屋,若我不買,請我盡速搬家,我不得已才搬離。系爭房屋我每3年都請人油漆,廚房與廁所我每年都自己油漆,因我喜歡自己住的舒服。屋況維持得很好,沒有白蟻」、「我租屋期間,房屋格局沒有改變」、「(原審卷第195頁)是(我住時的格局)」、「系爭房屋是頂樓,原來屋頂是瓦片,我在92年時在原來瓦片上加裝鐵皮屋頂,因隔壁鄰居屋頂比較高,92年颱風時雨水會流到系爭房屋屋頂,會造成房屋滲水,所以我才會加裝鐵皮屋頂,費用7千元是被上訴人林宣書出的」、「我居住期間,頂樓並無加蓋,我應是94年7月初自系爭房屋遷出」、「我加蓋鐵皮屋頂後,就沒有出現漏水現象」、「我新做的屋頂就是(本院卷一第100頁)編號2的部分」、「92年颱風之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顯見系爭房地於張美珍80年至94年7月居住期間並無白蟻,僅92年間因颱風致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水情事,惟於92年間加裝鐵皮屋頂後即不再漏水。以張美珍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0餘年,就系爭房屋屋況所為證述,當屬可信。故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屋白蟻蛀蝕、漏水嚴重,始於94年9月間裝潢系爭房屋3樓,並增建
4樓云云,與事實不符,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保存系爭房屋不可欠缺之必要費用,已堪認定。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妹,亦即自95年1月起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之林端妹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承租時,房屋已裝潢完畢,屋況不錯,後來1、2年之後在加蓋4樓的浴室陸續有白蟻出現,我請原來裝潢師傅蔡進和修理…」、「(蔡進和在裝潢及通知付款時,有提及系爭房屋)有1個蜂窩與白蟻」、「(在裝潢前有)看過(系爭房屋)1、2次」、「我94年第1次給付蔡進和工程款時(按即94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40頁),有看過系爭房屋,當時裝潢前屋況不好,天花板爛爛的,房子亂亂的,牆壁剝落」、「不知道(系爭房屋3樓在裝潢前,屋頂已加設鋼板之事)」、「我當時也沒有爬上屋頂去看過…」、「(蜂窩在何處)我沒看到,是蔡進和說的,他說在3樓的陽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證人即於94年間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及增建工程之蔡進和則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有(到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我只知道很久了,正確時間不記得」、「(提示原審卷第40、41頁)有,工程表內容的字應該是我兒子的字,上面蔡進和簽名應該是我簽的,估價單是我太太寫的」、「(後續維修)大概兩、三次」、「就是住3樓的林小姐(找我去做的)」、「(提示被證2工程表)…我只認識林小姐。我寫完(被證2)之後就交給她,當時是林小姐、她的妹妹及妹婿住3樓,我當時也只知道他們姓林」、「(提示被證2工程表)3樓房子是瓦片的屋頂,當時木作的樑都已經爛了,有白蟻,屋頂塌下來,還漏水,屋頂全拆,後來蓋鐵皮屋」、「陽台外推,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也做很多工程,詳細不記得」、「那是3樓半的房屋,3樓頂有加蓋」、「(3樓頂的加蓋鐵皮屋施作項目)就是將舊的全部拆除,重新用C型鋼去構築鐵皮屋,就是現在的鐵皮屋」、「原來3樓頂加蓋的是砌磚屋瓦的房屋,是杉木的樑,全部都被白蟻蛀爛了,是將原舊屋拆除照,原面積重建」、「(我去估價時)頂樓是空空的」、「(頂樓部分)就是重做鐵皮屋…」、「(原證3估價單即97年6月間維修施作項目)主要是3樓」、「(3樓的)浴室」、「(估價單)所謂拆除、搬運是因為房子還有局部被白蟻蛀蝕,這部分需要處理,所以把這地方拆下來,變成了垃圾,必須要把它運走」、「(該部分94年施作時未處理,2年多後又處理是)因為那個位置比較潮濕,靠近牆壁邊,是在衛浴旁邊,因為有蒸氣,沒有通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51頁)。彼2人就系爭房屋於94年間之屋況所為證述與證人張美珍所述大相逕庭,而依證人林端妹所證述,其係95年1月間始承租系爭房屋而入住,94年9月間僅係受上訴人之託,委請蔡進和就系爭房屋為裝潢及修繕,然其所證稱系爭房屋當時有蜂窩及白蟻等情,並非其親自見聞,僅係聽蔡進和所述,已難憑採,且其甚不知系爭房屋早於92年間已改為鐵皮屋頂,又其所證稱97年就系爭房屋之維修係針對加蓋之4樓陸續有白蟻出現云云,與證人蔡進和所證稱97年間係因系爭房屋3樓浴室因濕氣較重,又出現白蟻云云,亦相互齟齬,顯見林端妹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證人蔡進和所證述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之屋況除與證人張美珍上開證述大相逕庭外,另就97年間所為維修究係針對系爭房屋3樓或增建之4樓部分,亦與證人林端妹所述有違,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3樓於92年間因颱風滲水業經改為鐵皮屋頂,蔡進和竟證稱94年間系爭房屋3樓為瓦片屋頂,木作樑遭白蟻蛀蝕爛掉,復稱系爭房屋3樓頂原即有磚瓦加蓋之建物,因遭白蟻蛀爛始全部拆除改蓋鐵皮屋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其所為系爭房屋94年間屋況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於94年間所支出裝潢系爭房屋及增建4樓之費用一節。經查:上訴人於94年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其裝潢系爭房屋3樓及增建4樓亦非因保存系爭房屋不可欠缺所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54條、第
9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4年間所支出裝潢系爭房屋3樓及增建4樓之費用。
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於94年間裝潢系爭房屋3樓及增建4樓之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裝潢系爭房屋3樓並增建
4樓,既非保存系爭房屋所不可或缺,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地自80年間起至94年7月間止,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予張美珍,並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證明已得系爭房屋斯時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梅卿等3人之同意,逕以欲出售系爭房地為由,迫使張美珍搬遷,再於94年9月間起裝潢系爭房屋3樓並增建4樓後,旋於95年1月間擅自出租予其妻之妹林端妹,並未將收取之租金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及增建,已違反斯時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⑸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於94年9月間裝潢系爭房屋3樓及增建4樓所支出之費用一節,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
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94年9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惡意占有人,並未
經斯時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之同意,擅自裝潢系爭房屋3樓,並增建4樓,已如上述。然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3樓,因所使用之建材附合於系爭房屋3樓之重要成分,所增建之4樓,因無獨立之出入口,需經由系爭房屋3樓之內部樓梯出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94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林梅卿等3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亦擴張及於所增建之4樓,且衡諸經驗法則,當使系爭房屋之價值因此而有所增加,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即因而受有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是上訴人就管理事務之承擔,即於94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及增建,雖違反斯時其他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其管理之結果仍有利於系爭房地斯時之其他共有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6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於94年間裝潢、增建完成時所增加價值之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增建之4樓乃未經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有即報即拆之虞,其等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房屋所增建之4樓既附合於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已如上述,且上開增建部分,自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被上訴人迄今均尚未拆除,被上訴人更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拆除之計劃,難認該增建對其等並無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其上載明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不在其承保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僅係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房屋4樓增建而受有利益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裝潢系爭房屋3樓及增建4樓所受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究若干,經查:
系爭房屋裝潢前之94年7月月租金為9千元,業據承租人張美珍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上訴人裝潢、增建後於95年1月出租林端妹之月租金則為1萬6千元,亦經林端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9頁),堪認系爭房屋裝潢、增建前後月租金增加7千元(00000-0000=7000),年租金則增加8萬4千元(7000×12=84000),依上開土地法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規定,且本院前衡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繁榮狀況認租金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為宜,據以回推系爭房屋於94年裝潢3樓、增建4樓因此增加之價值為84萬元(84000×10=840000)。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增建完成之際,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據以計算其等因此所受之利益各為14萬元(000000÷6=140000)。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或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
6分之1,於系爭房屋裝潢、增建完成之際即已受有增加價值之利益,既非以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計算之基礎,更與折舊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折舊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就此既係依法主張權利,亦無被上訴人所辯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至上訴人雖於99年4月7日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改登記由被上訴人及林梅卿等3人分別共有,林梅卿等3人再於99年7月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99年7月1日就系爭房地另行取得之應有部分,乃另有其原因,與上訴人於94年間裝潢、增建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承擔94年間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林梅卿等3人對上訴人因此所負擔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816條或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至民法第826條之1係就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所為協議,就應有部分受讓人有無拘束力之規定,與上開添附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無涉,是就逾上開可請求之範圍,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26-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於系爭房屋安裝冷氣共支出30萬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
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955條、第1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查證人 張麗音 於原審證稱:「我是…東宏電器興業有
限公司的老闆娘」、「我知道3樓(即系爭房屋)是住一位林小姐…」、「她跟我買冷氣,她要搬到這邊住的時候,跟我買冷氣,當時我已經在那邊開店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大概6、7年前」、、「大概(買)
4、5台(冷氣),總共多少錢不記得」、「後來林小姐要搬家的時候,叫我們幫她拆,只是拆下來,後來有無到別的地方去安裝,我不清楚,要問師傅」、「認識(林梅珠),她曾經找過我,剛開始是為了交鑰匙的事情,是要請原3樓林小姐將鑰匙寄在我這邊,後來在庭的林小姐有再跟我們公司買冷氣」、「應該差不多(是
100年3月)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證人即自95年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之林端妹則於本院證稱:「我搬走時,有把4台冷氣帶走,還有在承租期間,我自己買的熱水器,冷氣雖然不是我的,但上訴人要我搬走,我把冷氣搬到我現在的住處裝設,裝在我的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端妹後,林端妹雖曾於其內安裝冷氣,然其於100年搬遷時已請電器行將所安裝之冷氣拆卸另行安裝於他處,而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後,乃另向電器行購買冷氣安裝。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為其安裝冷氣之利益,且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人,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人,均如上述,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55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裝冷氣之費用。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繳地價稅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各6,910.5元,及添附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之債權各14萬元。
㈥上訴人得否以上㈤之債權,就上㈡、㈢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主張抵銷?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林梅珠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上訴人原與彰化
銀行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83萬9,639元;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4,965.5元。而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有代繳地價稅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各6,910.5元,及添附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
177條無因管理之債權各14萬元,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上開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依序與上開所應負之債務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抵銷後,被上訴人林宣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055元(000000.5-6910.0-000000=228055)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林梅珠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7,694元【(000000-0000.0-000000)+374965.5=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055元,被上訴人林梅珠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7,6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
┌──┬───────────────────────┐│項│樓層││├───────────┬───────────┤│目│三樓(裝潢)│四樓(加蓋)│├──┼───────────┼───────────┤│㈠│1.建物北向之拆除,包含│││拆│門窗拆除及60cm高磚牆││││、窗台拆除。│││除│2.建物南向(屋後)之玻││││璃窗及磚牆拆除。│││清│3.原地面塑膠地板16.3坪││││清除。│││理│4.原3樓內部隔間1/8吋││││木夾板47呎拆除。│││部│5.3樓木夾板天花板16.3││││坪拆除。│││份│6.原3樓木架構、水泥瓦││││62平方公尺拆除。││├──┼───────────┼───────────┤│㈡││1.3樓至4樓木質樓梯1││結││座。││構││2.樓地板構造16.3坪。││部││3.鐵皮屋21.3坪。││分│││├──┼───────────┼───────────┤│㈢│1.3樓建物北向及南向玻│1.木夾板隔間46呎。││裝│璃窗及窗台興設。│2.木夾板外圍牆103呎。│││2.3樓兩臥房新隔間木夾│3.天花板11.4坪。│││板板牆46呎。│4.木地板11.4坪。│││3.3樓室內新天花板16.3│5.油漆。││修│坪。│6.衛浴1套。│││4.3樓磁磚地面鋪設18.5││││坪。││││5.3樓建物南向及屋後鋁│││部│窗架26呎。││││6.3樓廚房整修,包含櫥││││櫃、瓦斯爐、抽油煙機││││及洗手台。│││分│7.3樓衛浴整修,包含鏡││││子、小檯面、洗臉缸、││││馬桶、淋浴頭、其他自││││製架構配件。││││8.3樓油漆。││││9.3樓木門、鎖、電視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