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盛卿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7年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於88年10月1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各以92年度訴字第1500號、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編號③)、8月(下稱編號④)確定;其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至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10月又24日,並與上開編號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惟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於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而於97年7月30日予以簽結。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7月、7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另經本院各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編號⑦)、10月(下稱編號⑧)確定,上開編號⑥、⑦、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曾盛卿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華隆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上前盤查,曾盛卿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5月19日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盛卿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7年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於88年10月1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曾盛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邱俊智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們攔停被告後,被告神情很慌張,後來警方表示要帶被告返所強制採尿,被告也表現出有點想要拒絕的樣子,加上我自己本身先前有參與過被告另件吸毒前案的偵查,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斷絕過毒品,對他涉犯本件吸毒犯行自有合理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邱俊智所證稱諸如被告神色慌張、有點想要拒絕、或曾參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偵查等各節,就形式上觀察,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犯行,彼此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是認證人邱俊智就此部所為證述,稍屬武斷。尤以證人邱俊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被告在警方要帶他回去所內採尿時,有主動向警方表示,這次採尿可能不會過,因為近期曾有施用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遭警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在警方正式對其採集尿液並進行初步檢驗前,即曾在查獲現場向員警表示近期內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誤。茲因警方對於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未掌握相當程度之事證;縱被告係於警方準備將其帶回所內採尿時,始被動坦認近期內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盛卿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復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